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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


来源:办公室  发布人:梁国庆 发布时间:2009-07-15
 

山东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预防和治理矿山地质灾害,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的收取、交纳、使用和管理,依据《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应当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义务,并交纳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
  采矿权人履行矿山环境治理义务,经验收合格后,保证金本息返还采矿权人。

  第三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采矿权人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所交纳的备用治理资金。

  第四条 保证金按采矿许可证登记发证权限,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
  国土资源部、省和设区的市登记发证的,由矿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国土资源部和省登记发证,并且矿区范围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由占矿区面积较大的设区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
  县()登记发证的,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
  设区的市登记发证的,设区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取。

  第五条 保证金的收交标准,依据采矿许可证批准面积、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开采矿种、开采方式以及对矿山生态环境影响程度等因素确定(保证金收交标准及影响系数见附件)

  第六条 保证金分一次性交纳和分期交纳。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3(3)以内的,采矿权人应当一次性全额交纳保证金。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超过3年的,采矿权人可以分期交纳保证金。首次交纳数额不得低于应交总额的30%,余额可每3年交纳一次,每次交纳数额不得低于余额的50%,但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一年应当全部交清。

  第七条 采矿权人应当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1个月内,与负责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并交纳保证金。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样式由省国土资源厅统一制定。

  第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3个月内,与负责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并交纳保证金。

  第九条 采矿权人变更矿区范围或主采矿种的,负责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变更后的矿区面积或主采矿种重新核定应交纳的保证金数额,采矿权人应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并按重新核定的保证金数额交纳保证金。

  第十条 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应同时办理保证金本息转移手续,由采矿权受让人与负责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并承担相应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义务。

  第十一条 采矿许可证期满,采矿权人申请延续登记的,应当重新计算应交纳的保证金数额,与负责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并交纳保证金。

  第十二条 矿山停办、关闭或者闭坑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并向负责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验收申请。
  经验收符合《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三条要求的,由负责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验收合格通知书,并及时将保证金本息返还采矿权人。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负责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矿权人限期进行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仍达不到要求的,由负责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向社会公开招标等方式,组织有关单位用保证金进行治理。治理费用超出采矿权人所交保证金(含利息)的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应当边开采边治理。采矿权人要求对分期治理工程进行验收的,应书面提出申请。经验收合格的,由负责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验收合格通知书,并及时将已交纳保证金的50%返还采矿权人,剩余部分抵交下期应交保证金数额。

  第十四条 负责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采矿权人书面验收申请20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验收。

  第十五条 收取保证金必须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

  第十六条 保证金的收交实行票款分离,统一纳入同级财政专户,按往来资金核算。
  对按规定予以返还采矿权人的保证金,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拨付到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专户在做会计处理时冲销保证金收入。
  对按规定不予返还的保证金,作为同级财政的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由组织实施治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报支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拨付使用。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提交财务决算报告,聘请具备相应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决算报告进行专项审计,经负责组织治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治理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负责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对保证金收交、使用等情况的监管。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财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占用、挪用或者不按规定返还矿山地质环境治现保证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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